(2013)涪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8日,四川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现住四川省广汉市洪福路。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7日,四川广汉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涂子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除调解书上认定的共同财产外,还曾于2010年6月期间因开办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告曾分得西南科技大学教师住房一套。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财产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开办公司的10万元股权及其收益;2、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位于西南科技大学××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0年5月原告南京大学校友尤为发起筹建“无锡伊佩克科技有限公司”,邀请被告参加,由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尤为代被告交纳了10万元股金,此款作为被告借款。2011年5月,被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同年7月退股,退股金10万元归还了尤为的借款。因期间公司亏本经营,被告退股时未获得过利润分红。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开公司出资10万元不是事实。二、2009年6月,被告到西科大报到时,被告知西科大的任何住房个人并无产权,只有使用权,且是附条件的,即只有被告与西科大存在聘任关系时才享有使用权。如果聘任关系解除了,根据规定,西科大将收回住房,因此,原告讼争的住房不是被告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赴美国留学。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原告赴美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8月,被告在美国毕业后与原告一起回国生活,后被告在西南科技大学任教至今。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2年5月4日,被告起诉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该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住房公积金41025.78元(缴存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其中包括2011年6月因购房已支取的18000元),尼康照相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协商一致:“被告王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4万元,该款于领取调解书时支付;公积金41025.78元,尼康照相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并由(2012)涪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2012)涪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共同财产外,被告还曾于2010年6月出资开办公司,以及分得西南科技大学教师住房一套,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投资10万元,与尤为共同发起成立了“无锡伊佩克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被告从该公司退股,该公司依法到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还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与西南科技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王某)到甲方(西南科技大学)工作后,可以参与校内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腾空房的有关活动购买校内住房,甲方为乙方提供经济适用房捌拾伍平方米免费面积,乙方在甲方的服务年限为十年;十年内,乙方不得提出调出甲方,如有特殊原因,乙方要求调离甲方,乙方必须将购买的住房按购买价格原价卖给甲方,甲方返还部分购房款(按实际来校工作服务年限扣除甲方提供的免费面积)。”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西南科技大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约定由被告购买西南科技大学本部西区5号地块、第××幢××层×单元×号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25.6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学校提供免费面积85平方米,折算冲抵首付165791.50元,2011年6月学校计财处统一办理公积金支取18000元,截止庭审终结时该房屋剩余尾款尚未支付,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涪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调解书、无锡伊佩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情况表、王某书写的民事起诉状、(2012)广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在无锡伊佩克公司入股情况的说明、工商变更登记、协议书、关于缓交房款和领取住房钥匙的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以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到西南科技大学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2012)涪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但该调解协议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讼争的股权、股权收益及房屋,故本案应当就此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10万元股权及其收益,根据被告提供的由无锡伊佩克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在无锡伊佩克公司入股情况的说明”、工商变更登记,能够证实王某已于2011年7月从无锡伊佩克公司退股,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原、被告2012年11月23日离婚时被告王某已无该公司股权。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离婚时仍存在股权收益或股权转让款可供分割。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西南科技大学××幢×单元××楼×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与西南科技大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在被告与西南科技大学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在西南科技大学工作不满10年,该校将有权按照出卖价格回购该房屋,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更为合理。从财产分配而言,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取的公积金18000元,已经包含在(2012)涪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41025.78元公积金中,本案不再作分配。此外,学校提供了85平方米免费面积折算冲抵首付165791.50元,根据被告与西南科技大学签订的协议书中“十年内,乙方不得提出调出甲方,如有特殊原因,乙方要求调离甲方,乙方必须将购买的住房按购买价格原价卖给甲方,甲方返还部分购房款(按实际来校工作服务年限扣除甲方提供的免费面积)”这一约定可知,原告每工作满一年就获得学校提供的免费面积8.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离婚时,被告已在西南科技大学工作满3年,即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免费面积为25.5平方米(8.5平方米/年×3年),价值为49737.45元(165791.5元÷10年×3年),该部分收入作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住房补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与西南科技大学签订的关于位于西南科技大学第××幢×单元××楼×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4868.73元(49737.45元÷2);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部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