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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惰,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08年后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半分割、分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四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简况;交道镇北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道镇北社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5日生一子李某乙,系县城创新中学高一学生,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7月18日生一女李某丙,系县城城郊中学初一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1月23日,原告之母去世,被告回家料理丧事,一周后离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达20年之久,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自2013年农历1月底开始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纠纷,互谅互让、彼此包容,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家庭,原告不应动辄离婚,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应多做自我批评,多关心照顾原告,使其回心转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