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孙某甲,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孙某乙,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现年20岁,与被告婚生一女孙雅倩,12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工作,不挣钱养家,有酗酒的恶习,经原告及亲朋多次劝说,被告毫无改正,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从2012年11月25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孙雅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孙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生女孩孙雅倩,现年12周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由的相应证据,双方婚龄较长,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至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待生活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彼此坦诚相待,共同努力维系幸福婚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