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军,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郑建军。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吴维。原告郑建军与被告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建军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10000元,均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郑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郑建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三份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吴维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郑建军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同年2月21日再次向原告郑建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应归还原告郑建军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姚文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