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廖玉梅与叶昌容、易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梅,叶昌容,易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廖玉梅,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叶昌容,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易中明,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廖玉梅诉被告叶昌容、易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周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昌容、易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梅诉称,叶昌容因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昌明箱包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廖玉梅借款72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易中明在该借款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昌容承诺在2012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廖玉梅多次要求叶昌容偿还借款,但叶昌容一直拖欠未予还款。故廖玉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昌容、易中明连带偿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8日为19440元);2.叶昌容、易中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昌容、易中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叶昌容是东莞市清溪昌明箱包厂的经营者。廖玉梅主张叶昌容因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昌明箱包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廖玉梅借款72000元,并向廖玉梅出具了借款条。对此廖玉梅提供了借款条予以证明。该借款条显示,叶昌容因生产生活周转需要向廖玉梅借到现金72000元,定于每月8日前至少归还6000元,2012年8月8日前还清,如有任何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逾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9倍的利息,连带担保人保证履约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条借款人处有叶昌容的签名,并摁有其指印,保证履约连带担保人处有易中明的签名,并摁有其指印,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在借款条借款内容的下方显示有如下内容:“收据:上列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元)本人已收执,特立此据。收款人叶昌容/2012年6月8日/证明人:易中明。”廖玉梅主张叶昌容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也未向廖玉梅支付过利息或者违约金。故廖玉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廖玉梅于庭审时称:叶昌容、易中明自称是夫妻关系,但廖玉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叶昌容、易中明是否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廖玉梅只诉请违约金,没有主张利息;廖玉梅知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而对此予以调整,廖玉梅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叶昌容、易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廖玉梅的诉讼请求,视为叶昌容、易中明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叶昌容、易中明自行承担。廖玉梅主张叶昌容欠其借款72000元,易中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廖玉梅提供了借款条予以证明,有原件为证,且该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处有叶昌容的签名及摁有其指模,保证履约连带担保人处有易中明的签名及摁有其指模,故本院对廖玉梅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廖玉梅、叶昌容、易中明在借款条中约定连带担保人保证履约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中明在借款条中保证履约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及摁指模,证明易中明愿意向廖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易中明应对上述叶昌容的债务向廖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叶昌容、易中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廖玉梅要求叶昌容偿还案涉借款本金72000元以及要求易中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借款条的约定,叶昌容应于2012年8月8日前偿还借款72000元。叶昌容逾期未偿还该借款72000元,廖玉梅诉请叶昌容、易中明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了如叶昌容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廖玉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叶昌容、易中明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数额,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应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故叶昌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廖玉梅支付从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易中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廖玉梅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昌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玉梅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易中明对被告叶昌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廖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廖玉梅负担319元,由被告叶昌容、易中明负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惠平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