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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行非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滕东峰、何元喜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滕东峰,何元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三行非申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凤宝,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滕东峰,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申请执行人何元喜,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滕东峰、何元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三高征决(2013)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高征决(2013)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高征决(2013)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武审 判 员  张圣飞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