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先诉被告傅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先,傅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明先,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黄云英,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耀辉,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明先与被告傅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先及委托代理人黄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我购买石料,累计欠石料款55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7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对该欠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我石料款1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付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被告应从欠款之日按日4‰0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由此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但被告未遵照该协议履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石料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11198元(55000元×4‰0×509天)、违约金16500元(55000元×30%)及本案的代理费用5500元(55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先主张被告傅耀辉向其购买石料,欠石料款550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对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明先367石料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傅耀辉”;还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傅耀辉)欠甲方(王明先)石料款55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付1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付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由乙方从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承担利息,并按欠款数额55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及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亦由乙方承担(代理费按总标的10%计算)。三、如乙方按期付款,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利息部分。因本案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完全承担。”原告称该协议是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英书写的,由他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摁印。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其作为甲方、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第1条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黄云英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甲方与傅耀辉因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第3条载明:“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甲方应支付乙方代理费5500.00元人民币;该代理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主张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利息11198元(55000元×4%00×509天)、违约金16500元(55000元×30%)及本案的代理费用5500元(55000元×10%)。另查,根据《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与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进行审核,最高不超过42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签字确认后即负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就被告逾期还款既约定了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因违约金既有违约惩罚又有弥补损失的作用,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采纳,对原告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超出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耀辉给付原告王明先石料款55000元、违约金16500元、代理费4250元,共计7575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17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7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