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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亓观斗与亓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观斗,亓科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亓观斗,男,生于1947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科英,女,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观斗与被告亓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观斗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亓科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观斗诉称,原告亓观斗系历城区港沟街道(原港沟镇)河西村村民,承包本村1118平方米农地。由于收成不好,委托本村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他人使用,使用期限20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亓观斗的女儿亓科英代理原告亓观斗与他人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并领取土地承包(占地补偿)费33540元。该土地承包费由被告亓科英领取后一直没有交给原告亓观斗。现原告亓观斗无其他收入,又体弱多病,需要这笔钱款生活看病,经多次追要,被告亓科英均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亓科英返还土地承包费33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亓科英负担。被告亓科英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亓观斗应该依照与村委会的承租土地协议向村委主张土地承包费,只有河西村委才有权向被告亓科英要求返还该款项。不当得利在法律上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原告亓观斗的权利如果受到侵害,责任人应该是河西村委,与被告亓科英无关。2、如果法院按不当得利来处理该案,被告亓科英主张在领取该土地补偿款前为原告亓观斗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与该土地承包费抵消。被告亓科英领取该承包费后于2012年12月用其中的8746.3元为原告亓观斗支付医疗费及各种药费。另外,2012年5月31日原告亓观斗因脑血栓住武警医院15天,转安康医院住院30天,被告亓科英一人护理原告亓观斗45天,被告亓科英主张按每天70元标准在该承包款中抵消护理费。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原告亓观斗在被告亓科英家中居住合计154天,被告亓科英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抵消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亓观斗承包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河西村1118平方米农地,后委托所在村委会将该承包地流转给索俊山使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亓观斗口头委托被告亓科英以原告亓观斗名义与索俊山签订了承租土地协议书并领取了租金33540元。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亓观斗将位于东梧河西村九队东峪岭北的1118平方米农地出租给索俊山使用,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出租年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32年10月18日,租金20年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亓科英代为领取租金33540元。后原告亓观斗要求被告亓科英转交租金,被告亓科英拒付至今。被告亓科英称原告亓观斗在被告亓科英家中居住期间曾向被告亓科英承诺让其暂为保留租金并根据病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亓科英主张应将其为原告亓观斗支付的医疗费、药费、生活费及其在医院护理被告亓科英的费用共计24196.3元在应转交租金中予以抵消,余款9343.7元同意转交。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河西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承租土地协议书一份、占地补偿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费单据2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亓观斗委托被告亓科英代为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并领取租金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亓科英以受托人身份代为领取土地租金后,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原告亓观斗。原告亓观斗要求被告亓科英返还土地租金3354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科英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亓科英主张原告亓观斗曾向被告亓科英承诺让其暂为保留租金并根据病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亓科英主张应将其为原告亓观斗支付的医疗费、药费、生活费及其在医院护理被告亓科英的费用予以抵消,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亓科英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亓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亓观斗土地租金3354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亓科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