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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孟燎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孟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孟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泸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股原股长,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孟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孟燎及其辩护人胡发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孟燎在担任泸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股股长期间,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5日,以泸县国土局的名义为泸县桃子沟煤矿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致使有关部门在对该矿更改作业设计时依据失实,该矿采煤区因此被界定为采空区而失去有效监管。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马孟燎在没有到场参加泸县桃子沟煤矿验收复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矿复产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该矿矿井条件符合复产条件,致使该矿非法复产,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此外,被告人马孟燎在担任泸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包括桃子沟在内的煤矿股东人民币共计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孟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孟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被告人马孟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孟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情节非常轻。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孟燎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犯罪;2、马孟燎刚于2010年12月底从办公室调整至矿管股股长一职,没有专业知识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假作出判断,马孟燎也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局领导对情况说明审核不严格,所以应减轻马孟燎的责任;3、发生事故并不仅仅是被告人马孟燎所在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而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4、犯罪后被告人马孟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所有犯罪事实,构成自首;5、被告人马孟燎主动认罪,系初犯,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公务员登记表、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泸县桃子沟煤矿2012年矿山储量年报及事故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玩忽职守罪的事实被告人马孟燎于2010年11月起任泸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股股长。2011年3月,被告人马孟燎在担任泸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股股长期间,在未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泸县桃子沟煤矿自制的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桃子沟煤矿资源储变动情况说明》描述的“泸县桃子沟煤矿在建设过程中揭露二皮炭、龙骨炭煤层+10m标高以上均为采空区;泡炭煤层+50m标高以上为采空区,需调整投产时采、掘面位置,经我局实地调查情况属实”的内容,以泸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为泸县桃子沟煤矿出具了《关于泸县桃子沟煤矿资源储变动情况说明》,为泸县桃子沟煤矿变更采煤区域提供了依据,致使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被鉴定为采空区失去有效监管。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台了《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成立了煤矿复产验收组,要求对辖区内的煤矿在春节后的复工复产进行验收,防止煤矿带病复工复产。2013年3月14日,由泸县安监局、监察局、经信局、发改局、国土局、公安局、福集镇安办等相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复工复产验收检查组进行检查验收,被告人马孟燎代表泸县国土局参与此次检查,因发现不符合恢复生产的安全隐患21条,检查组要求桃子沟煤矿进行整改。3月22日,验收组再次对桃子沟煤矿复查验收,被告人马孟燎没有参加泸县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复查工作,仍在验收表上签名同意恢复试生产。3月25日,泸县安监局通知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该工作面开采二皮炭煤层,开采标高+12m~+50m)发生瓦斯爆炸,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二、受贿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孟燎利用自己担任泸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股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其管理对象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孟燎收受泸县长沙庙、朱洞、关大井煤矿法人代表文某某送给的“拜年费”人民币3000元;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孟燎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股东罗某通过矿长古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3、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孟燎收受文某某送给的“拜年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办案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马孟燎渎职犯罪的线索,于5月22日立案侦查并通知马孟燎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马孟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渎职犯罪的事实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孟燎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时间。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马孟燎在本案中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马孟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公务员登记表、2012年机关干部行政职务变动审批表、泸县国土资源局职务任免的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县国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人马孟燎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泸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矿产资源股股长及矿产资源股的工作职责。5、被告人马孟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张某某、马某、王某某、古某某、罗某、刘某的证言,泸县国土局关于泸县桃子沟煤矿+50米水平储量变动情况的说明,泸县国土局关于泸县桃子沟煤矿资源储变动情况说明,泸县国土局印章管理制度,证明《泸县国土局﹤关于泸县桃子沟煤矿资源储变动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孟燎未经核实,即将泸县桃子沟煤矿制作的《情况说明》找国土局领导签字盖章。6、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4号文件,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现场检查记录,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81号文件,泸县桃子沟煤矿关于复工验收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方案,整改隐患需用爆破材料的申请,整改复查意见书,泸县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表,2013年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证人周某某、刘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泸县国土资源局派被告人马孟燎参加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被告人马孟燎等人于2013年3月14日对泸县桃子沟煤矿检查出21条安全隐患,要求煤矿继续整改隐患。3月22日,被告人马孟燎没有参加对桃子沟煤矿的复查,还有安全隐患没有完全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人马孟燎仍然签字同意泸县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为得到被告人马孟燎的关照分别送其人民币3000元和5000元。8、证人古某某、罗某的证言,证明泸县桃子沟为得到被告人马孟燎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马孟燎人民币2000元。9、泸县桃子沟煤矿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说明书,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99号文件,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294号文件,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35号文件,泸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2)177号文件,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现场勘察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泸县桃子沟煤矿“5.1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证明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瓦斯爆炸,发生在证明为采空区的区域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10、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马孟燎在案发后退赃10000元。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孟燎归案情况,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孟燎作为泸县国土局矿产资源股股长,在未组织相关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为桃子沟煤矿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作为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成员,不按要求参加复工复产验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签字同意恢复试生产,致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孟燎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孟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孟燎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孟燎在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渎职犯罪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孟燎在案发后退清了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孟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马孟燎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罪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孟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孟燎违法所得的1万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孟燎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徐翻翻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不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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