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瑞英、段志辉与段京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英,段志辉,段京洪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瑞英。原告段志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段京洪。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英、原告段志辉与被告段京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英和原告段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段京洪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英、原告段志辉诉称,二原告在平度市蓼兰镇和平村有房屋四间,该房屋登记在段京刚名下,该房屋由被告侵占至今,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拒不腾出。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侵占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二间(原房产登记为四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京洪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四间,被告居住的房屋有其自己的权属凭证。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其父亲段书芹投资所建,至今有50余年,如果原告所称的房屋有证据证实,那么该房屋实际的建筑状况和布局是几十年前形成,如单方面改变状况,将使被告无法在此居住使用。三、对于原告所称的房屋,多年以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加固,产生的费用有15000元,被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四、原告所称的房屋一直是由段书芹生前使用,段京刚和原告一直没有居住该房屋。如果原告现在要求使用该房屋,应当返还被告对该房屋所投入的15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李瑞英的丈夫段京刚在平度市蓼兰镇和平村遗有四间房屋【地号为:L18-01(2)-136,面积为79.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2.08平方米,四至情况是北至胡同,东至焦宝科、南至街道、西至段京洪】。1998年,段京刚去世。其妻李瑞英改嫁。随后该四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段志辉成人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管理涉案房屋所投入的15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另查明,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为居住方便需要,被告对涉案房屋及其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建成了现在的五间房屋,并把涉案房屋及其自己的房屋圈在同一院落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现有的东两间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提交的证人段京双、段京忠的证词一份,证明段京刚有房屋四间、段京刚的死亡时间、原告李瑞英改嫁时间和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侵占等事实。被告对该证词提出如下异议,主张被告认可段京刚有房屋四间、段京刚的死亡时间、原告李瑞英改嫁时间这些客观事实,但否认被告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四间登记在段京刚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首先该证据没有体现证据来源,也没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不存在。该证据没有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侵占涉案房屋。3、二原告提交的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侵占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由被告的父亲段书芹在50余年前投资建设,整个房屋的布局设施包括院墙和大门是在当时即50余年前形成,不存在被告单方在后来圈建的事实。其现状是历史形成,被告不存在占有等侵权行为。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4、被告提交的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有独立的权属,没有侵占原告所称的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四至正好与原告的使用证相互印证,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被告将该两栋房屋圈一个院墙居住,侵占至今。5、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8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争执焦点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座落于平度市蓼兰镇和平村二间房屋【地号为:L18-01(2)-136,面积为79.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2.08平方米,四至情况是北至胡同,东至焦宝科、南至街道、西至段京洪】归段京刚所有,二原告作为段京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该二间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段京洪长期占有该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京洪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出位于平度市蓼兰镇和平村两间房屋【地号为:L18-01(2)-136,面积为79.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2.08平方米,四至情况是北至胡同,东至焦宝科、南至街道、西至段京洪】,并交付给原告李瑞英、原告段志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段京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