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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汤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汤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丽芳,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国强,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张丽芳与被告汤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汤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息为3%。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5月起的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汤国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至,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曾打电话向我催讨借款,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叫实际用款人汤某(担保人)返还。故其不同意还款20000元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人汤国强向张丽芳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为3%。担保人汤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的保证责任,如借款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愿意代替借款人一次还以上所借的全部款额。借款人汤国强,担保人汤某,2012年4月8日。《借条》汤国强签名落款处有指印”。原、被告在法庭上都承认借款当日原告已先扣除1000元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借款当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元,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是19000元。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亦实际将借款19000元交付给被告,说明被告愿意接受合同约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从《借条》上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汤某,合同约定的“如借款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愿意代替借款人一次还以上所借的全部款额”是关于汤某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是借款人债务转移的约定。被告主张原告不曾打电话向其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担保人汤某返还的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但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芳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汤国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丽芳负担30元,被告汤国强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