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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陇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陇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6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CD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8KM+250M处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规范驾驶,未分道行驶且超速行驶与怀抱马某某的行人彦某某相撞,致彦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彦某某生前车祸时头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水肿,颅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彦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彦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朱某某支付了受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740.1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领条、收条、仲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路面行人观察不清,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征求被告人朱某某所在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