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晓波与杨波、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波,杨波,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任晓波。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任晓波与被告杨波、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任晓波、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等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波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挂靠在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青岛冠泰管桩有限经贸服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营马岭村北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任晓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任晓波所驾车的案外人赵瑞香、宋金花、李花、李玉芹、杨玉忠、郭秀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晓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的事故损失为45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李花、赵瑞香、郭秀传、宋金花、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李玉芹、杨玉忠提交声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另查明,被告杨波系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经营,庭审过程中,原告任晓波、被告杨波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波依法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一份、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一份、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波、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53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原告主张其停车、施救费800元。提供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波质证后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2、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波质证后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杨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任晓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晓波所有的车辆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晓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波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本院审查认为,停车、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该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审查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车辆价格损失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任晓波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453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530元。被告杨波驾驶的鲁G×××××(鲁G×××××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453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4000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杨波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晓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4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4000元;二、原告任晓波的剩余车辆损失53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及评估费2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杨波赔偿;三、驳回原告任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3元,由原告任晓波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