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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任硕才与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硕才,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任硕才,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顺,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硕才与被告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硕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硕才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顺驾驶辽L×××××号小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65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裴尊青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L×××××号车乘员未海花、冀B×××××号车司机裴尊青、乘员侯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尊青无责任。原告任硕才系冀B×××××号车车主,该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60000元,开支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损失68000元。辽L×××××号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张顺赔偿原告任硕才经济损失68000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该车的市场价值不过30000多元,其评估价值70000多元,没有考虑市场贬值,且将车辆购置税另行计算,评估方法错误,应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硕才系冀B×××××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张顺系辽L×××××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张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1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张顺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65公里﹢300米处时,与裴尊青驾驶的原告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L×××××号车乘车人未海花、冀B×××××号车驾驶人裴尊青、乘车人侯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尊青无责任。原告的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评估,实际损失为52500元,原告为此还支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8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硕才的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任硕才的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关于车损过高和车辆购置税另行计算属评估方法错误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顺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硕才车辆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顺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硕才车辆的经济损失56500元;以上判决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