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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JK7**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107国道柏庄新兴市场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肇事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归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JK7**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柏庄新兴市场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月25日,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1000元,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家属112000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