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要求购买1,100元人民币的K粉。当日16时许,梁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东联工业区附近的某公司楼下与周某见面交易,梁某收取周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将二包毒品交给周某,刚交易完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周某手上缴获毒品二包,在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毒品一包、交易毒品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之后,民警又在梁某所住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村二区X栋501房内缴获毒品二十三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89.51克,含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1.物证:缴获的毒品;2.书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个人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苏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身上及住所查获的毒品没有交易,应部分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