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陈树上、张碎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陈树上,张碎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小菲、李得晟。被告:陈树上。被告:张碎锦。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陈树上、张碎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树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得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上、张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被告陈树上以购买建材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0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由被告张碎锦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对被告陈树上办过两次子合同贷款,均还款正常,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树上再次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按月利率9.2625‰计息,到期日2012年12月15日。届期,被告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树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碎锦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树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碎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树上、张碎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树上、张碎锦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浙瑞农合银(锦湖)循保借字第85811201100314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树上仅偿还了计算到2012年6月20日的期内利息,拖欠两期期内利息未偿还,分别是:2012年6月21日计算到2012年9月20日及2012年9月21日计算到2012年12月15日的两笔期内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陈树上、张碎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树上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碎锦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100000元、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625‰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89375‰计算),复利(以贷款期限内产生的两笔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937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碎锦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碎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上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11元由被告陈树上负担,被告张碎锦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41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