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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556号原告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南年丰村109号。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0号工美大厦706房间。法定代表人胡小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柜台制作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工美德胜门店三层A4区的门店制作安装展示柜台,工程款172000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6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门店设计并制作了展示柜台,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柜台的安装,工程于2012年1月8日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完成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中的3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5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不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尾款没有按时支付的,逾期七个工作日以上,每天按合同款总额度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达到总合同款为止。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17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制作、安装、通知验收的义务,然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履行义务;同时,在施工完毕后,也没有通知其进行整体验收,其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有权行使抗辩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尾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现原告一直未通知其验收,故其亦不存在延迟付款的问题,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柜台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83号工美德胜门店三层A4区的门店制作安装柜台。工程款总额为172000元。甲方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86000元;尾款50%待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余款86000元。尾款没有按时付款,逾期七个工作日以上,每天将按照合同款总额度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度直至达到总合同款为止。关于验收,双方约定,甲方应与乙方及商场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该项目安装调试之后的整体验收。乙方应在项目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之日通知甲方(也可以根据工期进展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组成验收小组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提出书面验收意见。如果甲方在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10日内不进行验收或验收后不出具验收意见、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为(未)进行验收而产品实际已经投入使用的,视为甲方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3月4日,工美黄金珠宝(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83号的工美德胜门店,于2012年1月8日正式整体开业,其中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工美德胜门店三层A4区域设立的专柜也与工美德胜门店同时开业。”2013年8月8日,本院前往工美大厦德胜门店进行现场调查,工美大厦德胜门店确认,2012年1月8日,其整体开业,此时包括被告在内的柜台全部安装完毕,被告经营一年左右,2013年初,工美大厦整个三层的公司全部搬走,目前三层在装修。另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柜台制作合同》、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柜台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柜台,被告即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没有通知其进行验收,故其有权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进行验收而产品已经投入使用的,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合格。现被告的柜台已经于2012年1月8日前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并正常营业一年左右,故应当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其拒绝支付尾款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万六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五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二、驳回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荣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