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强与被告肖传义、郑传清、南京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强,肖传义,郑传清,南京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魏永强,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堃,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义,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郑传清,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9266-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肖传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永强与被告肖传义、郑传清、南京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堃、被告肖传义、银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强诉称,其与被告肖传义、郑传清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在南京经营发展需要,于2010年6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40000元,按季结算,肖传义与郑传清按份各自承担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银泰公司对肖传义与郑传清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肖传义先后偿还了本金400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9日,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1696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9日),合计769600元;郑传清分文未付,截止至2013年3月9日,共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72000元(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9日),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肖传义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9600元,合计769600元;2.郑传清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2000元,合计1272000元;3.银泰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传义辩称,其尚欠魏永强600000元借款属实,对利息也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银泰公司辩称,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传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肖传义、郑传清向魏永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二人向魏永强借款2000000元,每人各借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40000元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银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肖传义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0日分别归还魏永强借款本金300000元、100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9日,肖传义尚有60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郑传清10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魏永强之妻XX琴通过南京银行向郑传清转账470000元;同日,XX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传清转账1530000元。肖传义表示,其收到了其中的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利息计算明细、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永强与被告肖传义、郑传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肖传义、郑传清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魏永强要求肖传义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要求郑传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魏永强与肖传义、郑传清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故对魏永强要求肖传义、郑传清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魏永强与银泰公司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魏永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银泰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魏永强与肖传义、郑传清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魏永强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肖传义、郑传清主张还款的权利,故魏永强要求银泰公司连带清偿肖传义和郑传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郑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9日)。三、被告南京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肖传义、郑传清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6元,由被告肖传义负担10690元、被告郑传清负担1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本金最后之日的次日起,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