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项伟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项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云凤,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149-9。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俊利,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项伟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伟平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按新车购置价869490元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3月9日上午,项乐俊驾驶浙K×××××号车在丽水市莲都区水阁一休闲山庄内掉头行驶时,误将倒档为前进档,致使车辆坠入河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该车辆经被告核定系全损。事故中,产生施救费用3600元。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机动车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同时规定,9座以下的客车月折旧率为0.6%。原告认为,浙K×××××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134个月,且在投保时,双方确定新车购置价为869490元,根据上述规定,则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70420元(869490-869490×134×0.6%=170420元),被告应按照规定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因双方就索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赔偿金170420元;二、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用3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就案涉车辆投保属实。被答辩人的诉请有悖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是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市场价。众所周知,理论上计算是按折价,被答辩人所投保的车辆是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在交易的时候,已做过评估,也有相应的发票证明车辆实际价值是50000元,答辩人愿意按50000元的价值进行保险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记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949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2013年3月9日上午,项乐俊驾驶浙K×××××号车在丽水市莲都区水阁一休闲山庄内掉头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河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被告核定为全损。事故中,产生施救费用3600元。因原、被告对保险理赔额度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浙K×××××号汽车系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在云和县云河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发票金额为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丽鸿评报字(2013)第13062902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案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评估价格为6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施救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二手车交易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为此,超过部分无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保险责任限额为869490元,而出险的价值为69000元,被告应按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承保人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无效的保险金额而向原告收取的保险费,应按无效部分占全部保险金额的百分比再乘以该保险的保险费总金额予以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7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8213.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