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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敏欢与被上诉人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房屋委托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欢,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敏欢,女,1992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港口区××大道××室。委托代理人黄娇英,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大道××室,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远兴,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港口××××大道×ד现××都”××号,系防城港市乐居置业信息服务中心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佳春,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城区××××号,系防城港市乐居置业信息服务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骆小芳,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城区××军民路××号,系防城港市乐居置业信息服务中心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骆小芳,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城区××军民路××号,系防城港市乐居置业信息服务中心员工。上诉人周敏欢因与被上诉人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房屋委托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丞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明、韦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依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敏欢的委托代理人黄娇英,被上诉人刘远兴、骆小芳并作为李佳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周敏欢与黄永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敏欢购买黄永健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滨海小区C3栋801号房屋一套,总房价275000元,过户费用由周敏欢承担。同日,周敏欢(甲方)与乐居置业中心(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港口区滨海小区C3栋801号房屋过户手续。甲方支付9000元包干给乙方代办,代办的范围包括房产证过户手续和中介费。代办的金额只包括正常过户所需要的税费及过户手续费,如有剩余,甲方不再收取剩余部分,如不足交纳,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本委托协议的委托责任到房产证过户手续办好后为止。2011年2月23日,乐居置业中心代周敏欢向防城港市房产交易所支付咨询费50元。2011年3月18日,周敏欢向乐居置业中心支付9000元办证费。2011年3月29日,乐居置业中心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地税局代缴纳黄永健应付的个人所得税2548.77元和周敏欢应缴纳契税3823.16元,次日向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缴纳白蚁防治费97元。2012年2月14日,乐居置业中心被业主刘远兴注销。2012年3月9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防政办阅(2012)13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滨海小区安居工程住房上市交易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为妥善解决滨海小区住户申请住房上市交易问题,对于没有参加过房改住户,应按“既保护公民权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办理,因此,住房上市交易验审确认要符合上述政策依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市直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在2010年8月17日以后购买的滨海小区住房,上市交易是按照《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执行。对于已参加过房改需要上市交易的购房住户办理意见另行研究解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乐居置业中心未能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否违约的问题。周敏欢与乐居置业中心签订《委托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乐居置业中心缴纳的房屋过户相关的税费,证明了乐居置业中心履行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是,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决定,对于已参加过房改需要上市交易的购房住户办理意见另行研究解决。由于涉案房屋原业主属于《会议纪要》所称的上述情况,房产管理机关根据《会议纪要》暂不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乐居置业中心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周敏欢名下,属暂时履行不能,乐居置业中心并未违约。由于乐居置业中心已经注销,应当由业主刘远兴承担乐居置业中心的民事责任。因此周敏欢请求刘远兴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以及请求刘远兴支付其精神损失费300元、违约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5300元,该院不予支持。李佳春、骆小芳是乐居置业中心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乐居置业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周敏欢对李佳春、骆小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判决:驳回周敏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计2752元(周敏欢已预交),由周敏欢负担。周敏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拖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违约。双方约定由乐居置业中心包干办好有关过户手续,其没有按约定完成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所造成委托人的一切精神、经济损失应由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承担。二、即使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属性问题,致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其责任亦在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涉案房屋交易的房源信息由乐居置业中心提供,双方约定由乐居置业中心包干办好有关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如因涉案房屋的属性问题致暂时不能过户,其责任也应由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来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因乐居置业中心店面地址、联系方式等多次变更,请求将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资料、证件和代办过户剩余费用交还周敏欢保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承担。被上诉人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上口头辩称:当事人双方间的《委托协议》签订后,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代周敏欢缴纳了涉案房屋过户的部分有关税费,直至现在还不能办好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政策致暂时不能过户而不是不能过户。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过户之前,房产证等证件资料只能由其保管,除非征得涉案房屋卖方的同意,否则其无权将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资料、证件等交还周敏欢保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未能及时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周敏欢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周敏欢与乐居置业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协议》签订后,乐居置业中心依约履行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的部分相关手续。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依照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已参加过房改需要上市交易的购房住户办理意见另行研究解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黄永健已参加过房改,涉案房屋实为其第二套住房,故房产管理机关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暂不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乐居置业中心未能按《委托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周敏欢名下,属暂时履行不能,乐居置业中心并未违约。李佳春、骆小芳是乐居置业中心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乐居置业中心承担民事责任,乐居置业中心已经注销,应当由业主刘远兴承担乐居置业中心的民事责任。故周敏欢关于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拖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违约,及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属性问题,致过户手续不能办理,责任由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要求刘远兴、李佳春、骆小芳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以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300元、违约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53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周敏欢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周敏欢在二审中提出请求将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资料、证件和代办过户剩余费用交还其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周敏欢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周敏欢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周敏欢负担(周敏欢未预交),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韦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