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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巧英与被告刘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巧英,刘宝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阮巧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翠。原告阮巧英与被告刘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巧英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巧英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0%,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翠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借到阮巧英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利息10%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时,原告未有足够资金,故向其朋友柳某某借款50000元。柳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南京XX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XX外加剂厂)的出纳。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经单位领导同意,柳某某在单位账户上取款45000元,连同自身有的5000元一并借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2010年12月27日出具给柳某某的借条;2、柳某某在2013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3、XX外加剂厂于2010年12月27日在其账户上的银行取款记录;4、XX外加剂厂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3日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和原告与柳庆芝相互出具的借条、收条、XX外加剂厂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其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直接指向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即原、被告间50000元借贷事实存在,故本案所涉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条所涉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利息为年息10%,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按年息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巧英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宝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宝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审 判 员  龚维维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