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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荣,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荣,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新院村。法定代表人刘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德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钟长汉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修建的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工程全长11.26公里,行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小沔镇和双槐镇,项目占地33.1661公顷。该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的开工建设系经重庆市合川区发改委以合川发改发(2009)662号批复同意,并经重庆市发改委以渝发改交(2009)1425号通知核准。该铁路专用线工程选址经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初审同意后,经重庆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并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的用地系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渝国土房管预审(2009)112号预审意见预审通过,项目内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及集体土地征收均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0)925号批复同意,并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合川府地(2011)99号批复将该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划拨给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该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用地,并由重庆市合川区国土房管局签发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告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修建的该铁路专用线均在规划红线以内。原告黄德荣系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榆钱村2社村民,其所居住的位于三汇镇冯家湾900号附65号的房屋位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该铁路专用线附近。2013年1月4日,原告黄德荣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该铁路专用线16#桥墩所占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黄德荣当庭举示了合集建(90)字第101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黄德荣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范围为准均无异议,原告黄德荣当庭申请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16#桥墩所占用土地是否属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勘验,后又书面撤回了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以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原告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德荣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16#桥墩所占用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而诉请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应当就宅基地被占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黄德荣虽举示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所确认的土地范围的界限无法判断该土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原告黄德荣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超出了经相关部门规划的红线范围;原告黄德荣申请对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其宅基地范围进行勘验,后又撤回勘验申请,致使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所占用土地均系经相关职能部门划拨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其相关铁路修建活动均在规划的工程红线范围内,即使在该铁路专用线规划的红线范围内的某部分土地属于原告黄德荣的宅基地,因该土地是被征收后划拨给被告使用,被告系合法取得,也应属土地征收行为引起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德荣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德荣负担(已付)。宣判后,黄德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现有房屋按面积更换在安全地段,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扩建铁路专线时,未作任何安置补偿或征得上诉人同意,将16#桥墩修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荣对其诉讼请求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的请求,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德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