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利国与俞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国,俞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周利国。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俞洪峰。原告周利国为与被告俞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国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4分,利息一月一付。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利息一月一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洪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周利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洪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俞洪峰向原告周利国借款100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俞洪峰向周利国续借100万元。被告俞洪峰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并手写确认款项于2011年4月18日汇款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利国与被告俞洪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洪峰尚欠原告周利国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洪峰应归还原告周利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俞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