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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南京市江某区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至南京市江某区天印大道中亚酒业,扳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洋河梦M3(500ML、40.8度)白酒三瓶,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196号九品咖啡店,扳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黄勇联想牌LepadA1-07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5元。3.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194号中国移动通信营业网点,扳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匡乙手机SIM卡78张。4.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至南京市江某区天印大道冠豪经济贸易公司,扳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DELL牌D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5.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至南京市江宁新亭路时代雅居24幢楼下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理店,扳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仿诺基亚700型手机1部、Phnoe5手机1部、JugateGW888型手机1部、仿iPhone4手机2部、M6牌手机1部、锐逸牌X04-8GB型闪存盘1个、Sandisk8GBU盘2个、4GB手机存储卡5个、8GB手机存储卡2个、2GB手机存储卡1个、Kingston牌16GB手机存储卡1个及现金人民币49.6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曹某、匡乙、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罪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多次盗窃,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赵 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