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蒋建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绵竹市什地镇合结村*组,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蒋建明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邱亮停放于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合结村1组徐龙贵家门口的一辆豪爵——SUZUKI牌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要求按《刑法》第264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建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蒋建明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邱亮停放于绵竹市什地镇合结村1组徐龙贵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7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建明的供述,失主邱亮的陈述,证人徐龙贵、周道英、陈应凤的证词,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建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建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建明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建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赵良友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