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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许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林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波,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许某,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林某甲与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8月28日在文登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林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可事实上自离婚始到现在,被告毫无音信,下落不明,林某乙一直由林某甲抚养教育,随父亲共同生活。因此急需变更抚养关系,以便于对林某乙抚养教育。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8日经文登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林某乙随被告许某共同生活,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自离婚到现在,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林某乙一直与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教育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文登经济开发区赵家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婚生子林某乙随被告许某共同生活,但实际上被告许某自离婚至今下落不明,林某乙一直与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许某对婚生子林某乙未尽抚养义务,从保障子女权益角度看,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改随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其成长,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婚生子林某乙与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人民陪审员  邢连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灵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