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常喜与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常喜,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414号原告:袁常喜,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揭立霞,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2号。法定代表人:项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鹏,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袁常喜与被告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接到北京北方丹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所在楼层漏水。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其室内的暖气管道阀门爆裂,室内地板、墙壁及电子数码产品严重受损。原告因办公需要及时对室内的地板、墙壁及其他财务进行了维修。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3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自2012年11月开始由被告方供暖,但原告房屋内漏水原因是原告屋内的供暖设施漏水造成的,被告也在供暖之前张贴了供暖试运行通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南小街×号楼××层×单元××××室、××××室、××××室、××××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2年11月4日凌晨,原告所有的2007室房屋漏水,致使××××室、××××室、××××室、××××室房屋及屋内财产遭受损失。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有房屋的采暖使用的是户式中央空调系统采暖,漏水的原因是供暖设施的软连接处漏水。原告认为原告在供热之前应当进行检查排除隐患、也没有在供暖前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涉案的房屋是由北京北方丹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经本院向该物业公司核实,该公司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下午张贴的供暖运行通知。原告对物业公司的意见认可,被告称无法核实具体的张贴时间,但在试供暖之前已经张贴了供暖试运行通知和维修通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漏水时的照片和录像光盘以及事后维修房屋及设施时所支付的费用的收条、单据和合同等证明房屋的损失和为维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但未向本院出具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被告对漏水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收条、合同等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漏水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光盘、收据、收条、购置物品的合同、供热维修通知、试运行通知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所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供用热力及相关的附随义务。涉案的房屋被告是2012年11月3日进行试供热,应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虽被告在试供热前也张贴了供热试运行的通知,但张贴通知的时间明显过晚,履行其义务存在瑕疵,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案件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维修房屋及相关设施支出相关费用的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参考原告房屋的漏水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常喜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原告袁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袁常喜负担160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