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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连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安阳市殷都区,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连某在胡某某车上趁其不备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并于第二天从盗来的卡中取走现金2000元。案发后已退赔受害人赃款。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连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系被害人胡某某的雇工,2012年12月22日傍晚,连某和被害人胡某某一块乘车去胡某某家,连某在胡某某下车后,趁车上无人将胡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偷走,并于第二天用偷窃来的银行卡在安阳市火车站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2000元及其它损失共计70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连某向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将赃款退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连某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