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陈水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陈水根,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根。上诉人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陈水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华。上诉人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格公司)、陈水根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森格公司向杭挂公司借款10000000元。2009年6月25日,经结算,森格公司尚需归还给杭挂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2010年3月16日,森格公司归还给杭挂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森格公司归还给杭挂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杭挂公司与森格公司、陈水根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中6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算,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其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算,月利率按1%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上述利息共计103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杭挂公司。森格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上述欠款作担保,陈水根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水根在该《协议书》上注明“以上借款事实,希望减免利息”。庭审中,法院释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杭挂公司表示,如果无效,要求就杭挂公司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案涉企业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借款10000000元业已返还,森格公司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杭挂公司赔偿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就利息免除达成过合意。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以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3275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4310元;此后本金结清,森格公司无须再赔偿利息损失。杭挂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杭挂公司与森格公司的协议无效,故相应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陈水根应当知道企业之间借款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但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具有过错,陈水根应当在森格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杭挂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杭挂公司基于一种合理信赖,以为森格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因此,只有在此时,认定杭挂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至杭挂公司起诉时止未逾二年,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森格公司以杭挂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予以驳回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森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挂公司利息损失247065元。二、陈水根在森格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杭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7057.5元,由杭挂公司负担5372.5元,由森格公司负担1685元,其中森格电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纳至法院。陈水根对森格公司负担的1685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森格公司、陈水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要求森格公司赔偿杭挂公司利息损失2470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森格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企业借贷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同时又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判决森格公司向杭挂公司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247065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借贷关系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谓的利息损失,事实上又肯定了杭挂公司具有与金融机构一样的经营货币的经营范围,原审判决显然自相矛盾和错误的。森格公司还认为,杭挂公司在法院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未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在杭挂公司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森格公司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再说,本案即使要计算所谓的利息损失,因杭挂公司不具有与金融机构一样的经营货币的经营范围,故也只能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外,在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要考虑利息损失的问题,也应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显然在本案中,借贷合同无效系双方过错,有关损失应由双方承担,即杭挂公司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而原审判决要求森格公司承担全部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允,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原审判决陈水根在森格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陈水根认为,在本案中,杭挂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陈水根对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中,陈水根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杭挂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杭挂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杭挂公司的损失远大于原审判决支持的损失金额,原审判决判决并无错误。从双方约定来看,根据2010年6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6000000元借款,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0元借款,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合意森格公司应当支付杭挂公司的利息为1035000元。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交易习惯来看,杭州地区民间融资的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也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最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247065元的利息损失。而杭挂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并充分考虑双方权利义务后依法裁判,并无错误。二、森格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杭挂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010年6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森格公司应当支付杭挂公司的利息为1035000元。森格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确杭挂公司的实际损失。最终原审判决仅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247065元,并未超过订立合同时森格公司预见到的违反合同造成杭挂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陈水根存在过错并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从法律和事实来看,本案担保人陈水根明知企业借款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仍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显具有过错。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担保人依法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杭挂公司虽然对原审判决支持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杭挂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1000000元,但最终原审判决仅支持240000余元,不足实际损失的四分之一,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较大,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弥补损失,杭挂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森格公司、陈水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森格公司向杭挂公司借款、还款经过及杭挂公司、森格公司、陈水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水根原系森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企业之间,因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主合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森格公司在占有使用该借款期间已造成杭挂公司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已向杭挂公司进行释明,杭挂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本案借款行为无效,由法院考虑杭挂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确认杭挂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陈水根原系森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仍然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具有过错。综上,森格公司、陈水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陈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