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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南通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严兴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双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耀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工公司)诉被告无锡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顺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产品的具体技术要求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应为加工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应当以加工地确定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案涉产品加工地所在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鑫工公司作为需方向被告顺和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CK5263X35/60II的立式车床一套,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需方厂内,双方还对货款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规格、尺寸等所做的特别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至95%时转移,供方(顺和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的约定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能够进一步说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于该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由顺和公司运至鑫工公司安装厂内并承担运费,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海安县,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顺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顺和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