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孙金柱与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柱,郭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孙金柱,市民。被告:郭英杰。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柱与被告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纪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柱及被告郭英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柱诉称:被告郭英杰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陆续向我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现我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英杰辩称:欠原告140万元借款未还是事实,现无力偿还,等筹到现金后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郭英杰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14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郭英杰2011年6月14日”。2011年9月6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郭英杰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郭英杰2011年9月24日”。2012年1月7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郭英杰2012年1月7日”。2012年5月3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郭英杰2012年5月3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郭英杰2010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郭英杰2012年12月22日”。2013年4月4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孙金柱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郭英杰2013年4月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万元及利息。原告孙金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1年6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2011年9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2011年9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2012年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6、2012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7、2012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8、2012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9、2013年4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英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九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英杰欠原告孙金柱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英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金柱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郭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