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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海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业主高登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洋与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雷诺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荣伟、顾建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被告雷诺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诉称,一、张海洋2012年7月19日发放工资1850元,8月20日发放工资1850元,9月18日发放工资1600元。2012年8月20日发放的是2012年7月19日至8月18日的工资。被告雷诺经营部是每月19日结算工资。2012年9月19日发放工资1600元,期间张海洋并无病、事假其它扣款事项,被告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是法律适用错误。二、2011年8月27日张海洋到雷诺经营部从事物流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工资在1400至1500元之间,试用期后逐步上调。每月休班3天,2012年4月以后每月休班4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期间张海洋提供了一份与高登杰谈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仲裁委没有认定。三、雷诺经营部在与张海洋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仲裁委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支持属于法律条文理解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诺经营部支付2012年8月4日至29日所欠工资250元;2、被告雷诺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29日的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共9181.12元;3、被告雷诺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29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38.32元。原告张海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017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考勤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录音,证明被告雷诺经营部未与原告张海洋签订劳动合同,及欠发工资、加班费、二倍工资的事实;证据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张海洋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雷诺经营部辩称,原告张海洋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依约定履行完毕,被告雷诺经营部不应承担原告张海洋提出的无理诉求。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海洋因与单位经理发生争执,第二日就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雷诺经营部按时将原告张海洋的工资发放到其工资账户。至此,双方再无联系。2012年11月,原告张海洋向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诉,经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了和解,约定:1、雷诺经营部补缴张海洋社会保险;2雷诺经营部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今后张海洋与雷诺经营部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及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雷诺经营部依据约定,为原告张海洋补缴了社保并额外支付了一个工资作为补偿,原告张海洋给雷诺经营部出具了书面证明。至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实际处理完毕。原告张海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无理诉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诺经营部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补缴证明,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于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和解,内容如下:1、被告雷诺经营部给原告张海洋补交2011年9月到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雷诺经营部支付原告张海洋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3、原告雷诺经营部与被告张海洋再无劳动纠纷,并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利,补缴证明上有双方的签字,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海洋于2011年8月27日到被告雷诺经营部从事物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雷诺经营部亦未按照原告张海洋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按缴费下限进行缴纳。原告张海洋在被告雷诺经营部工作至2012年8月29日。后原告张海洋以被告雷诺经营部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雷诺经营部为张海洋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5848.20元,其中单位4146.60元,个人1701.60元;雷诺经营部向张海洋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795元;今后张海洋与雷诺经营部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及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2013年1月11日张海洋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雷诺经营部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双倍工资,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017号裁决书,裁决:对张海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洋以被告雷诺经营部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雷诺经营部为张海洋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及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该约定应视为张海洋已放弃追究雷诺经营部其他责任的权利,因此张海洋再起诉要求雷诺经营部支付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29日拖欠工资2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29日加班费9181.1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38.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李荣伟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