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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敏,XX胜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桦甸市。被告:王某乙,男,住桦甸市(缺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孩子。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王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2,(2012)桦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其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