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重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小云诉被告杨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杨玉春,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重字第019号原告王小云,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玉春,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小林,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王小云诉被告杨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小云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小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云诉称:2009年初被告杨玉春以投资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分别给被告杨玉春打款25万元和2万元,共计2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春、张小林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丈夫于春来与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买卖合作关系,双方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丈夫张小林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杨玉春与张小林之间虽为夫妻关系,但张小林未参与过杨玉春生意上的事。第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云及其丈夫于春来与被告杨玉春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玉春与张小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用银行卡分别为被告杨玉春转账汇款25万元和2万元,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笔款项是否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存在争议;(原告向被告杨玉春索要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有争议。原告主张:2009年4月,被告杨玉春给于春来打电话说投资地产需要资金向我们借款50万元,当时因原告手里没那么多钱,就于2009年4月18日原告王小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为被告杨玉春汇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是月息1分5厘。因双方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又有汇款凭证,所以事后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另2万元是杨玉春跟于春来说她儿子结婚钱不够用,借款2万元,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又向被告杨玉春转账汇款2万元。对上述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此两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依法偿还。被告张小林是杨玉春的丈夫,对家庭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2005年左右因树苗生意,杨玉春认识了原告的丈夫于春来。后来杨玉春和于春来合伙做购销生铁的生意,主要是由于春来操持联系业务,被告负责投资,利润一般按投资额多少分配。每次都是于春来让杨玉春将货款汇到于春来或王小云的帐号上。生意往来一直延续到2009年,原告丈夫于春来与杨玉春和合作伙伴关系,双方通过银行转款属于正常业务,且2009年12月的汇款2万元是原告及于春来给杨玉春儿子结婚的贺礼,不是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8日及2009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及银行转帐传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分两次分别给被告打款25万元和2万元,共计27万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用途系借款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没有注明是借款,不具有借款的证据效力。2、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复印件及被告的手机交费收据,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而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辩称短信内容恰恰证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只是掌管家庭财务,对被告所进行的人身威胁都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王秋亮及袁山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小云于2009年4月18日及2009年12月22日分两次分别借给杨玉春25万元及2万元,共计27万元的事,二位证人知道;且证人王秋亮及袁山明帮助王小云到遵化催要过借款,于春来被张小林殴打,经派出所解决时两人也在场证实这笔款是借款。经质证,二被告辩称该两份证明系伪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一,证明系电脑打印非本人书写,不真实;第二,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4、证人王秋亮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认识,2009年春节过后,证人、王小云、于春来(王小云丈夫)及杨玉春一起在唐山吃饭,杨玉春称做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向王小云借款50万元,利息1分5,并说证人有钱也可以投入,证人说钱紧没钱借给她。2009年4月18日证人同王小云、于春来在丰南稻地一起吃饭,王小云说杨玉春打电话催钱急用,下午证人同王小云、于春来一起到稻地农行,王小云给杨玉春打款25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又说等钱急用,王小云又给杨玉春打款2万元。2010年5月份,王小云找到证人说借给杨玉春的这两笔钱说好借期一年,已经到期了,要求证人一起到遵化杨玉春家催要此款。证人陪同原告去要过多次,袁山明也去过。因为要帐,证人及王小云与杨玉春的丈夫发生过肢体冲突,当时向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派出所报警了。事后证人也曾就借款的事给她们双方调解,但没调成。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完全一致,故不具有可信性;证人所说的在唐山协商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既然原、被告双方不是巧合碰面,而是目的非常明确的借款,且大额借款又约定了利息,双方不写协议或借据是不符合常理的;证人称原、被告双方经常见面,但原告称与被告除有借款关系外,没有其他交往,因此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系伪证。5、2010年12月9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一份,内容系原告抄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于春来因到张小林家要账事宜,被张小林用铁棍打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张小林负责给于春来到医院治病,并承担费用。2、于春来不再追究张小林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张小林于春来(签字)”。经质证,二被告辩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代理人明知公安机关不给其抄录的证据加盖公章就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自己手抄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6、原告在华明路派出所解决打架纠纷时对张小林的录音证据一份及录音材料摘录,内容为:“张小林:正是,你大姐、你大姐夫欠你钱,你也不用这么撕扯摆列的。你大姐、你大姐夫只能别人欠我们的,我们欠别人的少。这回是真欠你们的。咱们这儿是搞房地产的,投资了几百万元还没回来呢,这钱回来的话,一分钱不差都给你们。但是你们两口子态度很不好。我今天在家想单独和你们说,你们没有给我这机会。我就咋想这个事儿,你办这事也不对,是你大姐把你帮起来的不,过去百八十万给你们使着,我也不白给你使,也有回报。再说不是关系忒好,也不给你使。王小云:刚开始关系很好。这么多年的关系,刚才你说的那么多钱,也别忒夸大其词喽,我没看到那么多钱。刚开始做买卖时使过10几万,年利息1分5的,到时候一分不差的都给他了。......”。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关于对张小林的录音,原告认可是偷录,且被录音者毫不知情,不属于合法证据,且张小林对原告与杨玉春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毫不知情,公安机关处理的是双方打架而不是借款纠纷,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7、证人孙永明与高金刚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孙永明当庭陈述,证实在2013年5月份,原告委托孙永明与高金刚谈话时录音证实高金刚没有给被告杨玉春出过证,当时录音时有于春来在场。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所证明的只是高金刚是否给被告出具过书面证据,其他都是证人推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且录音材料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高金刚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为:证人与杨玉春、于春来一起经营过树苗生意。孙永明也和证人认识,在2013年一天,他来到我家和我叙旧后说请我吃饭,席间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对于春来与杨玉春之间有什么经济纠纷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找的肯定会说对被告有利的话,且高金刚确实和原告方证人孙永明一起吃过饭,证实了孙永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方认为证人当庭认可被人偷录他不知情,朋友之间叙旧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高金国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经营铸铁球生意的,需用生铁原料。2005年,杨玉春和证人说起她和丰南的一个朋友一起做倒卖生铁生意。证人就和杨玉春一起去丰南一个村买生铁,当时把货款给杨玉春了,先看的货。但对杨玉春与什么人有经济纠纷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高金国不能证明杨玉春与原告和于春来之间做生铁生意。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实杨玉春与于春来有买卖关系。杨玉春和于春来合伙期间在包头市以杨玉春户名开户的一个存折,证实与于春来做生意开户转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存折只能证明杨玉春在包头开户存款取款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2008年、2009年间杨玉春与原告及其丈夫于春来交易的对账单,证实在原告汇入25万元时,被告杨玉春的银行卡上有几十万元,并不缺钱,所以原告说借款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另被告给原告方汇款都不是从一张卡上汇出,说明被告资金并不匮乏,没必要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帐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有钱就不会借款的问题。5、证人闫伟(中远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到庭作证,证明2005年杨玉春与王小云一起到证人工作的中远贸易有限公司开过一张增值税发票,证人听杨玉春说过她们之间做生铁业务,并且她们有一张发票也开到过证人公司,又让证人将发票开到她们指定的用户上。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称开具过发票应提供相应凭证,并且证人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做生铁生意的事实,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6、证人王文涛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开出租车的,被告曾租证人的车到原告家,在原告家听她们交谈时,证人知道她们之间做包铁生意。经质证,原告称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且证人称原、被告有合伙关系,但没说明知道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合理理由,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7、2009年3月1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王小云给被告杨玉春打款192000元。8、申请法院调取的2008年4月24日原告王小云给被告杨玉春打款203500元及2008年9月19日原告王小云给被告杨玉春打款302000元的两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经常有银行转账业务;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不属实,不具有可信性。证据7-8经质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借款关系。证据7-8这三笔款项,也是原告因做包铁生意资金紧张而向被告借的款。这三笔款项均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并偿还给被告的凭证。因为双方有过几次借款关系,所以没有出具过书面借据。9、2008年4月17日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杨玉春给原告王小云汇款25万元;2008年9月7日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7日被告杨玉春给原告王小云汇款294000元。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除有原告王小云给被告杨玉春的汇款凭证,还包括被告杨玉春给王小云的汇款凭证,双方系合伙关系,往来账目很多,原告起诉的两笔款项不是借款。经质证,原告称这份银行存款凭条也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提供2008年4月24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被告所借款项25万元已偿还,其中偿还现金47000元,2008年4月24日又通过转账偿还被告203500元;2008年9月19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向被告所借款项294000元,已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被告302000元。偿还时多给的款项均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2008年4月24日及2008年9月19日的两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小云于2009年4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分别以银行卡转账汇款的方式为被告杨玉春汇款25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27万元系被告杨玉春向其的借款,当庭提供的证人王秋亮和袁山明的证人证言,证实王小云汇款27万元的过程以及二位证人随同原告向二被告要账的过程,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在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所解决双方打架纠纷时对被告张小林的录音材料,录音材料中,张小林称被告杨玉春和张小林欠原告的钱,等房地产投资回来会一分不差地还给原告等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欠(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汇款27万元不是借款,是杨玉春与于春来合伙生意的往来款,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秋亮与袁山明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张小林的录音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27万元系借款。但被告仅就杨玉春与于春来有生意上往来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汇款27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哪一笔业务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材料或与视听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提供的汇款手续等证据就其主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方以双方是合伙关系有账目往来对两笔转帐款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提供了王秋亮、袁山明等证人证言,被告方就其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杨玉春、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云借款27万元。驳回原告王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玉春、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