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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张新英、张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下称;张新英;张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00711-0。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中段。负责人:陈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英。委托代理人来宝艳,汉滨区关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锐。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上诉人张新英,被上诉人张锐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张锐驾驶CAH928号小轿车在316国道1880K+400M处将张新英撞伤。经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3、右侧内侧半月板前后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眼睑及面部挫伤;7、头颅左枕部头部血肿。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31566.71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750元。张新英出院后,张锐支付营养费5000元、出院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英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锐因另案被公安局羁押,张新英遂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锐和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762元。原审认为,张锐驾车违章撞伤张新英,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锐的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对张新英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一、由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新英伤残补助金20112元、误工费12480元共计32592元。二、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支付张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9950元。三、由张锐赔偿张新英打印费133.50元,鉴定费750元,复查费209.20元,共计1092.7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新英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审多计算53天不当。另护理费过高,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张锐违章驾车撞伤张新英,应依法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护理费多计算了53天的理由,因张新英多处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虽然出院但仍需护理;其提出的护理费高以及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和张新英身体受伤情况,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判决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8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