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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买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成龙花,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买某甲,又名买曾用,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初中肄业,农民。2006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龙花、被告人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买某甲驾驶悬挂陕Exxx**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绕行路面右侧小麦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买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下肢功能丧失37.99%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买某甲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买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且超载的机动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买某甲驾驶悬挂陕Exxx**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沁尚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绕行路面右侧小麦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买某甲驾驶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且超载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买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买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69767.09元、误工费12325.60元、护理费16927.14元、残疾赔偿金912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5.55元、交通费2903元、定损及车损费用1325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03306.18元,按80%承担即242644.94元,扣除被告人买某甲家属已赔偿49500元,还应赔偿19314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王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沁阳市王召乡马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关系;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买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车主系买某乙;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27张,拟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78天的事实;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1张(66515.69元)、门诊单据4张660元、保和堂单据9张1520.60元、马村区张玉虎中医骨科诊所单据6张445元、焦作蓝十字药店单据3张112.80元,拟证明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69254.09元;5、交通费单据278张2903元;6、车损评估鉴定清单1张775元、收据5张550元,拟证明车辆损失775元及定损费用550元;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用;8、复印费单据6张42元、9、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沁阳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3月-5月工资表、拟证明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因其哥哥王某某发生车祸需护理为由,于2012年6月9日请假,公司停发所有待遇,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21元、3198元、3431元;10、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照顾王某某六个月,每月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11、离婚证复印件1张及离婚协议1张,拟证明王某某、李某某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担的事实;12、沁阳市畜牧局及沁阳市王召乡动物防疫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从事养殖业;1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其收到买某甲赔偿款40500元。被告人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买某甲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缴纳交通事故责任金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买某甲驾驶悬挂陕Exxx**号牌(套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沁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685M处,与前方同向绕行路面右侧地面的小麦(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买某甲驾驶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且超载的机动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刘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2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下肢功能丧失37.99%,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买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害人王某某已领取被告人买某甲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过磅单、车辆核载标准咨询报告、沁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含车辆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已全部付清。(二)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三)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部开放性脱套伤并第1、4、5趾坏死,并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避免不当活动;3、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一个月后复查,如不适请及时复诊。共住院78天,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沁阳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21元、3198元、3431元,日平均工资为101.63元,出院后由尹某某护理,护理六个月,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2013年1月12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下肢功能丧失37.99%,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254.09元、误工费4473.73元(7524.94元/年÷365天×217天)、护理费16927.14元(王某某101.63元/天×78天+1500元/月×6个月)、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年×20年×22%)、定损费及车损1325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2903元,共计132474.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27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1张、门诊单据4张、保和堂单据9张、马村区张玉虎中医骨科诊所单据6张、焦作蓝十字药店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278张、车损评估鉴定清单1张、收据5张、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复印费单据6张、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沁阳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3月-5月工资表、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离婚证复印件1张及离婚协议1张、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且超载的机动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人买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买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当诉讼请求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1、要求被告人买某甲赔偿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养殖业标准计算,虽然其提供了沁阳市畜牧局及沁阳市王召乡动物防疫中心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要求被告人买某甲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人买某甲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32474.70元,被告人买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买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32.29元。综上被告人买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9332.29元,应扣除被告人买某甲家属已支付的赔偿款49500元,还应支付7983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832.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秦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