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红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谢红。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智敏,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副科长。第三人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村十组。法定代表人赖伟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望,系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谢红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和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喻万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尚、李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第三人单位上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受伤骨折,后经治疗和手术出院休养十个月后,重新回到第三人单位上班。2012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单位搬运药品时突感右大腿剧痛,随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经诊治为右大腿内固定术钢板断裂,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出请求认定工伤的申请,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3、王冠和李庆平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此次工伤事故是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宁乡县工伤认定申请表,3、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4、谢红身份证复印件,5、宁乡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6、谢红工伤认定书快递送达复印件,证据1—6拟证明被告受理谢红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7、王冠的证明,8、李庆平的证明,9、关于谢红发病情况的汇报,10、双凫铺服务点2012(4)月份考勤表,11、宁乡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12、自然人人民调解申请书,13、民事起诉状,14、宁乡县工伤认定肖群英的调查笔录,15、宁乡县工伤认定谢红的调查笔录,16、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首页,17、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8、宁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9、宁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宁乡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21、宁乡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据7—21拟证明谢红于2012年4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系旧伤复发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22、谢红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拟证明谢红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述称: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6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10无异议,对证据11—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2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8相吻合,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4、15、16、17、18、19、20、21、2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1、12、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红系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入住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于2011年5月14日出院。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双凫铺服务部搬运药品时,突感右大腿疼痛,于次日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经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上段骨折术后骨折、钢板断裂、骨折成角畸形,经手术康复后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致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次骨折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15日内补充提交谢红受伤经过材料。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谢红发病情况的汇报,被告遂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谢红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在第三人单位上班时突感右大腿剧疼不能站立,于4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钢板断裂、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造成二次受伤,原告二次受伤原因仅有医院的诊断,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钢板断裂原因尚未查明。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伤的事实。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香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