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沛与孙贤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孙贤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赵沛,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孙贤兵,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沛与被告孙贤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被告孙贤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沛诉称:2012年5月10日,孙贤兵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支路路口时,进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左侧车门,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贤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8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镜湖区法院,该院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予支持。现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产生经济损失24205.5元,其中医疗费8810.5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出院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损失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孙贤兵辩称:原告诉称的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里,我公司已支付过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和复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孙贤兵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支路路口时,进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左侧车门,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贤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孙贤兵系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579.6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该判决已履行。2013年5月17日,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拔除术,于2013年6月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881.49元、护理费252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原告购买电动三轮代步车用去3000元。原告系芜湖豪俪装饰工程公司仓库保管员,月收入12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票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孙贤兵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孙贤兵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8810.5元,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药费8881.49元,现原告主张医药费881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护理费252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520元,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出院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考虑到原告已年迈,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30日,其主张出院护理费以每日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800元(60元/天×30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酌定50天,住院伙食补助以20天计算,其主张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期应以50日为宜,原告月收入1200元,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000元(1200元/30天×50天);8、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730.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沛各项经济损失19730.5元;二、被告孙贤兵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赵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原告赵沛承担45元,被告孙贤兵承担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2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