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唐晓华、陈菊华申请执行陈秀珍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晓华,陈菊华,陈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油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唐晓华,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陈菊华,女,生于1971年7月29日。被执行人陈秀珍,女,生于1962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秀珍的银行存款75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陈秀珍应承担的诉讼费1090元、执行费425元,合计1515元一并从被执行人陈秀珍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