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与崔吉夏、崔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崔某,崔甲某,崔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758904-9),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西段128-1号。代表人李建明。委托代理人王书成,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崔某,农村居民。被告崔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崔乙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与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被告崔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被告崔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铁架、丙纶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崔乙某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目前该笔贷款未到期,但被告无经营现状,经常出现拖欠利息现象。被告的现状和违约行为给原告信贷资金周转造成了困难和威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乙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NO、030667917号借款借据1份、(平度李园社)个借字(2011)年第0182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崔某借原告款200000元。(2)(平度李园社)高保字(2011)年第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崔乙某为被告崔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被告崔乙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崔某与被告崔甲某系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崔某系平度市店子镇浩钧铁件加工厂业主。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被告崔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某、被告崔乙某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崔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借款人或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四、被告崔乙某为被告崔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崔某发放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已偿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崔乙某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崔某与被告崔甲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崔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崔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乙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崔某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崔乙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二被告均已违约。被告崔甲某作为被告崔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亦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崔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崔某就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被告崔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李园支行2012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9‰计息;自2013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上浮50%计息)。二、被告崔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47元,由被告崔某、被告崔甲某、被告崔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