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寿君、王迪等与董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君,王迪,董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寿君。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开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浩,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珩,该支公司员工。一审原告:王迪。上诉人王寿君因与被上诉人董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一审原告王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上诉人董开成,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王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寿君、王迪诉称:2012年8月13日9时24分,董开成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105线1137公里900米处,与王寿君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寿君和王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寿君、董开成负同责,王迪无责。董开成驾驶的皖N号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前王寿君在上海市居住并在上海和兴丝绸服饰公司工作且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故要求赔偿王迪各项经济损失6252.15元,赔偿王���君各项经济损失154341.85元,合计160594元。一审中董开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董开成垫付医药费18000元,要求返还。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王寿君应负全责或主责;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寿君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按上海标准赔偿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24分,董开成驾驶皖N号小客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G105线1137KM+900M处,与由北向南王寿君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迪)发生碰撞,造成王寿君、王迪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霍公交认字(2012)第601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寿君与董开成负同等责任,王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寿君、王迪被送往霍山县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2438元。王寿君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王寿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王寿君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王寿君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王寿君为农村居民,但常在外经商。董开成是NK4128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董开成出险后垫付给王寿君、王迪18000元。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2012年8月13日,王寿君(后载王迪)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董开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纳。董开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皖N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王寿君、王迪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据实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寿君、王迪赔偿。王寿君常在上海经商,但事故发生在安徽境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可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寿君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王寿君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618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036.2元(90天78.18元/天),误工费20041.2元(180天111.34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总计134635.25元。王迪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2、护理费469.08元(6天78.18元/天),交通费60元,总计6199.23元。王寿君、王迪累计各项经济损失140834.48元,其中各项伤残赔偿77218.48元,医疗费6361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王寿君、王迪伤残赔偿金77218.48元,医疗费10000元,计87218.48元;超出部分医疗费53616元,按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付53616元的50%���即26808元,王寿君自行负担26808元。王迪应获得赔偿款6199.23元,王寿君应获得赔偿款107827.25元。董开成已垫付18000元,王寿君、王迪应当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迪、王寿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026.48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王迪、王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开成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王寿君负担2010元,被告董开成负担1500元。宣判后,王寿君不服,向本院上诉��:1、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48元/年,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一审按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2、上诉人提供工资袋和公司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上诉人月平均工资6500元以上,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3、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派出所及用人单位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7000元,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酌定2500元过低;5、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摩托车损失,虽无正式发票,但该损失是客观事实,且一审保险公司也愿意按200元赔付,但一审对此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开成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18000元。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应当维持。二审中,王寿君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四份,分别证明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王寿君在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满一年、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连续4年为王寿君购买了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董开成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没有意见。���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老年补贴不是养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适用安徽城镇标准计算王寿君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事故摩托车损失是否存在。关于争议焦点一: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案中,王寿君在一审中提交的《服装整烫外包协议》、收入证明、工资袋、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和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寿君自1999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因此王寿君在上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首先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事故发生后王寿君在安徽省六安市治疗,其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34元,即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以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王寿君的���理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王寿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王寿君要求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6500元/月核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但王寿君于2011年2月与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服装整烫外包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和兴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保证王寿君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且其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的总工资收入为116718元,实际月平均收入为6745.77元/月(116718元÷18月),因此可以认定王寿君收入相对稳定,月收入6000元以上,应当按照6000元/月,即200元/天(6000元÷30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安徽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欠妥当。最后,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住所地���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寿君在上海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201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而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606元,前者明显高于后者,因此王寿君要求按照上海城镇标准362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量事故责任及伤者伤情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王寿君与董开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自身存在过错,且王寿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一审酌定王寿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寿君虽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但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事故摩托车损失确实存在,同意赔付200元,因此可以认定事故摩托车损失为200元,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欠妥当。综上,王寿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王寿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予以调整,对摩托车损失200元应予以认定。王寿君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王寿君与董开成按责分担。因此,王寿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18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36.2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元,计184142.05元。王迪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69.08元,交通费60元,总计6199.23元。NK4128号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寿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王迪860元[(医疗费54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5618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迪护理费469.08元、交通费60元,计1389.08元。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王寿君9140元(10000元-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寿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7036.2元、误��费36000元中的27474.72元(110000元-469.08元-60元-2500元-72460元-7036.2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寿君财产损失200元,计118810.92元。王迪下余损失4810.15元(6199.23元-1389.08元),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寿君下余损失65331.13元(184142.05元-118810.92元),因王寿君在本起事故中与董开成负同等责任,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赔偿32665.57元(65331.13元50%),王寿君自担32665.57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王迪、王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开成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迪、王寿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026.48元。款交本院转付。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迪1389.08元,赔偿王寿君118810.92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迪4810.15元,赔偿王寿君3266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900元,由王寿君负担950元,由董开成负担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寿君负担2010元,由董开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王寿君负担4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应 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宝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