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鱼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黎、陈新城。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刚勇。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伟、刘烨飞。被告应文波。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扬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应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黎、陈新城,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刘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激扬公司、应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激扬公司与滨江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618127153201100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滨江支行申请银行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激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激扬公司股东会亦同意激扬公司向滨江支行申请借款。滨江支行于2011年8月17日向激扬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中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就上述贷款为激扬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滨江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6181279992011099《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编号为X618127153201100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位置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激扬公司应向滨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滨江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1年8月16日,应文波与滨江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81279992011100《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保证期间按滨江支行为激扬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激扬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激扬公司在滨江支行处的人民币贷款本金最高限额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向��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应文波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按应文波清偿的本金金额对其担保的本金的最高额进行相应扣减;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激扬公司应向滨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滨江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现该笔贷款已到期,滨江支行多次尝试与激扬公司联系无果。现滨江支行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激扬公司偿还贷款本息5,216,691.76元,其中本金4,699,992.22元,利息516,699.54元(暂计至2013年3月6日,实际拖欠利息的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激扬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8,800元;3、判令中安公司、应文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激扬公司、应文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安公司辩称:起诉之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未归还的��金应该是4,699,992.22元。滨江支行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滨江支行与激扬公司就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银行发放贷款。3.中安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中安公司股东会同意就上述贷款为激扬公司提供担保。4.《保证合同》1份,证明:中安公司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应文波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欠息凭证及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激扬公司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7.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发票1份,证明:滨江支行聘请律师支付费用28,8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激扬公司、应文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中安公司对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滨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3年5月8日,中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后,尚欠本金4,699,992.22元。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激扬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滨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699,992.22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滨江支行要求激扬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安公司、应文波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激扬公司追偿。滨江支行���付的公告费,系激扬公司、应文波未到庭所致,故应有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99,992.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800元。三、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文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应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4,218元,由被告杭州激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