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国明与张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郑国明。委托代理人:刘津。被告:张蕾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钱烨。原告郑国明诉被告张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津,被告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本市西湖区之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塘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蕾蕾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蕾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25.44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停车费4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525.44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15925.44元;2、被告张蕾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4、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而导致的施救费。6、驾驶证,证明被告张蕾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8、保险单,证明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蕾蕾对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车辆维修前后的照片,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蕾蕾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蕾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蕾蕾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00元。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本市西湖区之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塘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蕾蕾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蕾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前往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5.44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15000元。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4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车辆系被告张蕾蕾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5.44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925.44元,均有相应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当依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财产损失,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违公平原则,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郑国明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5925.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张蕾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