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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伟,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香。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6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明显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有其特定立案意图和适用条件,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乙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离婚纠纷,临漳县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认定的王某甲的住址为临漳县章里集乡堤上村。王某甲在原审时提交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2012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该证明证实的王某甲的住址明显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住址在居住时间上相矛盾,不足以证明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王某甲的住所地为临漳县章里集乡堤上村,临漳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