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杜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经事先商量,由杜某驾驶浙A×××××改装货车至长兴县雉城镇上杨浙江路政车辆养护站,采取过磅后减轻重量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徐某乙3吨废铁,价值人民币6600元。2、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经事先商量,由杜某驾驶浙A×××××改装货车至长兴县雉城镇上杨浙江路政车辆养护站,采取过磅后减轻重量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徐某乙3吨废铁,价值人民币66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诈骗作案2起,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2013年3月3日13时,被告人闫某至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査亚兰、徐某甲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改装车辆减轻货物重量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杜某、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