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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商重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杨小与张兆利、冯爱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四,张兆利,冯爱娟,张兆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商重初字第1302号原告杨小四(曾用名杨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利。被告冯爱娟(曾用名冯阳)。系被告张兆利之妻。被告张兆圣。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小四与被告临朐海之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润公司)、张兆利、冯爱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临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兆利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做出(2011)潍商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因海之润公司已被注销,本院应原告杨小四申请,依法追加张兆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民,被告张兆利、冯爱娟、张兆圣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四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鸭毛供销协议”,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方)收取乙方(原告方)押金40万元,预付款30万元,以后拉毛从预付款中扣除……”协议履行到2010年6月底,海之润公司已停止经营,不再杀鸭,无鸭毛供给原告杨小四,且被告正在操作整体出售海之润公司的全部资产,被告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协议,原告杨小四签订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到2010年8月31日,双方对该日期之前的鸭毛供销情况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鸭毛款(押金)325328元,有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兆利、冯爱娟将其持有的海之润公司的股权于2011年8月29日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张兆利的长兄张兆圣,而被告张兆圣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股东决定,注销海之润公司,同日被告张兆圣以清算人员的名义向临朐县工商局出具清算报告,说明清算组成立后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公告。但被告张兆圣在明知海之润公司和另外二被告对原告杨小四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告杨小四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其公告是于2011年9月29日在潍坊日报上发布,潍坊日报是潍坊的党报、机关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省级以上报纸的要求。鉴于以上情况,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杨小四押金325328元。被告张兆圣辩称,1、原告杨小四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的还款数额错误,原告杨小四与海之润公司相互持有收到条、欠条,海之润公司尚持有部分原告杨小四的收货条及欠条,双方鸭毛款尚未结清。双方的鸭毛交易习惯是,原告杨小四收到鸭毛,给海之润公司出具收货单,在原告杨小四付清当批鸭毛款后,收回海之润公司持有的该批次的收货单。2、原告杨小四在诉状中称起诉时海之润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整体出售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小四起诉时,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海之润公司也没有停止生产经营,且资产也未出售,因此原告杨小四称被告不能履行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3、原告杨小四列张兆利、冯爱娟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张兆利仅是海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冯爱娟是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因此原告杨小四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及业务经办人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兆利辩称,原告杨小四列张兆利、冯爱娟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张兆利仅是海之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冯爱娟是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因此,原告杨小四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及业务经办人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另外海之润公司是经临朐县工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只能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无任何关系。被告冯爱娟辩称,原告杨小四列张兆利、冯爱娟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张兆利仅是海之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冯爱娟是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因此,原告杨小四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及业务经办人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海之润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小四(乙方)签订鸭毛供销协议一份,约定海之润公司自2009年12月19日起将所生产的鸭毛全部销售给乙方,价格按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按实际数量结算,鸭毛只数按实际宰杀数由双方核对,签字为准;海之润公司收取原告杨小四押金40万元、预付款30万元,以后拉毛时从预付款中扣除,扣完必须马上再续预付款;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该合同由海之润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冯爱娟、张兆利在甲方代表一栏中签名。2009年12月19日,原告杨小四向海之润公司支付了押金40万元,并自该日起双方按合同约定买卖了部分鸭毛。双方鸭毛的交易过程是:海之润公司生产的鸭毛达到装车数量时,原告杨小四一方与海之润公司一方就所杀鸭的只数对帐,双方按每只鸭的价格确定总价款后由原告杨小四方自河北向被告方汇款,若不能及时汇款,则向被告方出具收条或欠条,该批次款项付清后,被告方将收条或欠条返还原告。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6月28日,原告杨小四分八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被告方支付85.496万元,加上此前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押金,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25.496万元。2010年8月31日,海之润公司向原告杨小四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杨小四鸭毛款325328元”,欠条的落款处加盖有海之润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冯爱娟、张兆利的签名,但张兆利的签名系被告冯爱娟所写。原告主张一共交易了五次鸭毛,并分别就单价和只数作了说明,此外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欠被告压毛器款3000元,与40万元押金全部结算后,被告尚欠3253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易次数、鸭毛只数、单价、借款等均予否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方2010年4月2日、8月21日的欠条和收条各一份及发货单六支,在欠(收)条中记载了收到鸭毛只数,但未约定价格,原告认可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收)条中记载的鸭毛款已结算,只是未将条收回;原告因发货单上并无其签名而不予认可。海之润公司原系被告张兆利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5日起股东变更为被告张兆利、冯爱娟,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兆利、冯爱娟将所持有的海之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兆圣。2011年9月29日,海之润公司在潍坊日报发布公告,拟注销公司,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兆圣出具清算报告及股东决定,决定解散公司,2011年11月21日,临朐县工商局将海之润公司注销。本院在向被告张兆圣本人调查有关海之润公司转让等问题时,被告张兆圣对受让股权的价格、对价的支付方式、申请注销的主体、注销时间、注销原因、海之润公司资产处置给何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已知悉涉及诉讼、海之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什么时间转让给何人等问题均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银行汇款记录、欠条、收条、本院的调查笔示、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四与海之润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海之润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原告杨小四的押金40万元扣除鸭毛欠款的余额返还原告杨小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方于2010年4月2日、8月21日出具的收货条两份及海之润公司单方制作发货单六份上的货款是否应从欠条325328元中予以扣减;二是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争议的债务数额本院认为,海之润公司单方制作发货单六份并无原告方签字,而原告方亦不认可,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相应货款不应从欠条数额325328元中扣除。原、被告均认可欠款325328元是将原告杨小四已付押金40万元与其尚欠海之润公司鸭毛款进行结算的余额,被告虽主张只是对2009年度的鸭毛款进行结算的余额,但无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另外海之润公司收取40万元押金是为了担保合同期内全部鸭毛买卖合同的履行,在海之润公司明知原告杨小四2010年度还尚欠其鸭毛款未付的情况下,却只将该押金40万元与2009年度的鸭毛款进行结算,显然与其合同目的不符,也不合乎常理,应当认定欠条数额325328元是对2010年8月31日之前所有鸭毛买卖业务与押金40万元结算的余额,不应再将2010年4月2日、8月21日的收货条两份上的货款从欠条数额325328元中扣除。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兆利、冯爱娟与被告张兆圣之间虽有股权转让的行为,但被告张兆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转让股权之间的诸多关键问题均表示不清楚,无法准确表述股权转让的详细经过,包括受让价格、对价支付、申请注销的文件、注销时间、注销原因、清算结果等关键事实,且自2011年8月29日股权变更后仅1个月即于2011年9月29日发布海之润公司清算公告,期间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作为受让者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利、冯爱娟转让海之润公司全部股份,即是整体出售公司,在出售前,二被告未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也未向张兆圣明确交接公司的债权、债务,明显属于隐瞒、遗漏债务。同时二被告逃废债务目的明确,为了维护朴素的公平正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关于隐瞒、遗漏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精神,被告张兆利、冯爱娟依作为出售方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兆圣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利、冯爱娟赔偿原告杨小四押金款32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小四对被告张兆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保全费2147元,共计8327元,由被告张兆利、冯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孙洪魁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