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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黄顺卿与被告灵宝市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卿,灵宝市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黄顺卿,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灵宝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武永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黄顺卿与被告灵宝市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卿,被告灵宝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卿诉称:我于1969年开始在灵宝县电管所(现灵宝市电业局)工作,参与了三门峡大坝电站、西闫变二线一地等多项大型工程的设计、修建工作。1983年3月份,我被被告指派到灵宝县水电局电力劳动服务公司驻广州购销部会计工作,并明确告知我保留工作。2013年5月份,我从广州回来与被告联系,才得知被告已于1989年9月24日将我除名。我认为被告单方原因将我开除,也没有告知我,使我名誉上受到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我名誉,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灵宝市电业局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劳动争议范畴内的纠纷,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本不涉及恢复名誉和精神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除名发生在1989年,至今已24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电字(1989)第22号灵宝县电业局文件1份,证明1989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除名的事实;2、(2013)灵劳人仲决字第412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3、关于对信访人黄顺卿所反映问题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不处理原告反映问题的事实;4、请求书1份、自传1份,证明原告工作前后经过。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顺卿系原灵宝县水电局电力劳动服务公司驻广州购销部会计,1989年9月24日,灵宝县电业局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矿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作出灵电字(1989)第22号灵宝县电业局文件,决定对原告黄顺卿予以除名。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其相关问题。2013年8月7日,原告黄顺卿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的劳动仲裁申请,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受理的(2013)灵劳人仲决字第412号仲裁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1989年9月26日被告灵宝市电业局已作出对原告黄顺卿除名的决定,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却一直到2013年5月21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原告亦没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顺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项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