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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年19日下午13时许,丁某(已判刑)与孙某(另案处理)在宁乡县坝塘镇天地人网吧上网时,孙某见被害人朱某昊、文某轩身上有纹身且发型有异,遂对两人进行咒骂,之后,两被害人离开,孙某担心被害人会前来报复,遂纠集谈某强(已判刑)在网吧内等候。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朱某昊、文某轩、秦某俊等人来到天地人网吧转看一周后,骑摩托车朝宁乡方向离开,谈某强随即电话要求被告人郑某从其床下拿出几把刀并在宁乡县第二中学门口等候,而后谈某强、丁某及孙某从网吧出来后骑摩托车追赶,在离宁乡县第二中学几十米处将被害人朱某昊、文某轩、秦某俊追上。谈某强、丁某和孙某各自从被告人郑某处接到一把焊接有钢管的砍刀后,将被害人朱某昊、文某轩、秦某俊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昊、文某轩、秦某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昊、文某轩等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轩、朱某昊、秦某俊、李某的陈述,证人谈某强、丁某、唐某南等人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洞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