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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26��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远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宝华村*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世杰,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辉及其辩护人冯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远辉醉酒驾驶一辆粤SXXX**号小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名厨御膳路段时,张远辉的车车头与由被害人贾二桥驾驶的一辆粤SXXX**号出租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张远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6mg/100ml。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远辉、贾二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远辉与被害人贾二桥达成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贾二桥7000元。上述事���,被告人张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二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司法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收据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远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远辉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张远辉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张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远辉已对被害人贾二桥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远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醉酒程度严重,且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远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远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远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远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